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貫徹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按照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含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職責。
第七條 國家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制度。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依法對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國家實行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對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前款規定的部門和機構舉報。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依法依規給予獎勵。
第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保障煤礦安全生產的要求,在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及時擬訂煤礦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負責煤礦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煤礦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提升煤礦智能化開采水平,推進煤礦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二章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煤礦安全規程,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煤礦工程項目(以下統稱煤礦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安全設施設計。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包括煤礦水、火、瓦斯、沖擊地壓、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重新審查,不得先施工后報批、邊施工邊修改。
第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參與煤礦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管理負總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內容。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并對驗收結果負責;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進行生產,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作業規程、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四)組織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規程的行為,發現威脅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危險區域內的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六)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七)組織或者參與應急救援演練;
(八)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煤礦企業應當配備主要技術負責人,建立健全并落實技術管理體系。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負有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遵守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三)及時報告發現的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煤礦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無正當理由調整工作崗位,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方可上崗作業。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資格。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煤礦分別配備專職礦長、總工程師,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專業技術人員。
對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沖擊地壓、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的煤礦,還應當設立相應的專門防治機構,配備專職副總工程師。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制度并嚴格考核。
井工煤礦企業的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實行安全限員制度。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制度。煤礦井下工作崗位不得使用勞務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設備臺賬和追溯、管理制度,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對安全設備購置、入庫、使用、維護、保養、檢測、維修、改造、報廢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
煤礦企業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工藝,具體目錄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煤礦的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排水、排土等主要生產系統和防瓦斯、防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沖擊地壓、防火、防治水、防塵、防熱害、防滑坡、監控與通訊等安全設施,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管理和技術要求。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井工煤礦應當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出口、獨立通風系統、安全監控系統、防塵供水系統、防滅火系統、供配電系統、運送人員裝置和反映煤礦實際情況的圖紙,并按照規定進行瓦斯等級、沖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
井工煤礦應當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承擔。
第二十八條 露天煤礦的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建筑物、構筑物之間應當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對露天煤礦進行邊坡穩定性評價,評價范圍應當涵蓋露天煤礦所有邊坡。達不到邊坡穩定要求時,應當修改采礦設計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時加強邊坡監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煤礦企業應當設立專職救護隊;不具備設立專職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設立兼職救護隊,并與鄰近的專職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發生事故時,專職救護隊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煤礦開展救援。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確定的開采范圍內進行生產,不得超層、越界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不得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正常生產煤礦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藝等發生變化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依法重新核定其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進行生產。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煤礦災害程度和類型實施災害治理,編制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修改。
第三十三條 煤礦開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專項設計:
(一)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
(三)開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水體、鐵路下壓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設煤柱的;
(四)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或者周邊有老窯采空區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
(六)其他需要編制專項設計的。
第三十四條 在煤礦進行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清理煤倉、強制放頂、火區密閉和啟封、動火以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采取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定期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書面報告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后,每季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定期對所屬煤礦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受影響區域生產、建設,并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層、越界開采的;
(七)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監控與通訊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十二)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采用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四)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五)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隱瞞或者拒絕、阻撓。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查處的事故隱患,煤礦企業應當立即進行整改,并按照要求報告整改結果。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及時足額安排安全生產費用等資金,確保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章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煤礦安全生產實行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煤礦安全生產屬地管理。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監管的原則,明確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管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依法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在所轄區域內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編制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抄送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煤礦現場安全生產狀況作為監督檢查重點內容。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煤礦企業進行檢查,重點檢查一線生產作業場所,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煤礦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煤礦企業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管。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職責的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活動,并對出具的報告負責,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存在安全生產失信行為的煤礦企業、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及有關從業人員,依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八條 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企業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依法被責令停產整頓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并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并在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應當自恢復生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煤礦安全監察
第五十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檢查,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監督檢查的情況,提出改善和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察意見和建議,督促開展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和復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和接受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落實監察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一條 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監察;對事故多發地區,應當實施重點監察。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對全國煤礦安全生產的全面監察或者重點監察。
第五十二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匯報;
(二)調閱、復制與煤礦安全生產有關的文件、檔案、工作記錄等資料;
(三)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人員就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參加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煤礦企業及人員了解情況。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現場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發現有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章作業以及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立即糾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業;發現威脅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危險區域內的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十四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責令停產整頓的,應當及時移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并進行督辦。
第五十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存在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六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機制,加強協作配合。
第五十七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執法水平。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制定的安全生產電子數據規范聯網并實時上傳電子數據,對上傳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八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以及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職權。
第五十九條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后,煤礦企業及其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立即如實向當地應急管理部門、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組趕赴事故現場,指導配合事故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條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實行分級調查處理。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織調查處理。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閉的煤礦企業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并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五)進行危險作業,未采取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六十三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領導帶班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煤礦配備礦長等人員和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立救護隊的;
(三)煤礦的主要生產系統、安全設施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專項設計的;
(五)井工煤礦未按照規定進行瓦斯等級、沖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的;
(六)露天煤礦的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建筑物、構筑物之間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持露天煤礦邊坡穩定的;
(七)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違反規程的。
第六十四條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企業,責令停產整頓,明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煤礦企業超越依法確定的開采范圍采礦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啟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絕、阻礙監督檢查行為的。
第六十七條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處罰并承擔相應責任。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瞞報、謊報事故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有瞞報、謊報事故等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煤礦企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經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專家論證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重大災害的;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應當提請關閉的其他情形。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關閉的決定,應當立即組織實施。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吊銷、注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并妥善處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處理勞動關系,依法依規支付經濟補償、工傷保險待遇,組織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償還拖欠工資,補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六)設立標識牌;
(七)報送、移交相關報告、圖紙和資料等;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煤礦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煤礦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七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職責的煤礦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有出具失實報告、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等情形的,對該機構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追究相應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技術服務工作。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應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職責的;
(二)鄉鎮人民政府在所轄區域內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沒有向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因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監督檢查不力,煤礦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
(四)關閉煤礦未達到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要求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接到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進行生產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同時廢止。